借名买房,当心房子和钱都“飞”了——从武汉一起执行异议案看代持风险
武汉光谷的房价在过去十年里翻了几番,限购政策收紧的那些年,不少人动起了“借名买房”的念头。有人是为了绕开限购,有人是为了套取首套房贷款优惠,还有人纯粹是出于对亲友的信任,觉得“写谁的名字不重要,钱是我出的就行”。这种看似聪明的安排,在法律上却埋着一颗随时可能引爆的雷。笔者近期接触的一起武汉房产执行异议案件,就把这颗雷的杀伤力展现得淋漓尽致。
案件的主角是一位在武汉做建材生意的张先生。2019年,张先生看中了光谷一套总价320万的商品房,但当时他已持有两套住房,不具备购房资格。经朋友介绍,他与表弟李某达成口头约定:以李某的名义购房,首付和月供全部由张先生支付,房屋实际归张先生所有,李某配合办理一切手续。张先生通过银行转账向开发商支付了96万元首付,此后每月按揭款也由他的账户直接转入李某的还款卡。房子交付后,张先生一家装修入住,物业费、水电费均以其名义缴纳,但房产证上始终是李某的名字。双方没有签署任何书面代持协议,张先生觉得“亲戚之间写协议伤感情”。
转折出现在2023年。李某因经营失败欠下多笔债务,其中一位债权人王某持生效判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查封了登记在李某名下的这套光谷房产。张先生得知后提出执行异议,主张自己才是房屋的实际权利人,要求解除查封。案件历经执行异议、异议之诉一审,法院最终驳回了张先生的诉讼请求。裁判的核心逻辑在于: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公示要件,张先生与李某之间的借名买房约定即便真实存在,也仅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不能直接对抗登记簿的物权效力;更为关键的是,张先生未能提供书面代持协议,其提交的转账记录虽能证明出资事实,但无法排除李某自身对房屋享有权益的可能,也无法证明其出资系“代为购房”而非“借款”或其他经济往来。在申请执行人王某对登记产权享有信赖利益的情况下,张先生的权利主张难以获得优先保护。这意味着,张先生不仅可能失去这套已经居住四年的房子,还需要另行向李某主张返还出资款——而李某已陷入债务危机,偿付能力堪忧。

这起案件在武汉房产律师圈内并非孤例。近三年来,随着部分房企债务风险外溢和民间借贷纠纷增多,借名买房引发的执行异议之诉数量明显上升。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司法解释和会议纪要中虽未完全否定借名买房合同的效力,但在执行异议之诉的裁判规则上,倾向于严格限定案外人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2023年之后,多地高院在类案审理中进一步明确了裁判尺度:实际出资人仅凭出资事实和口头约定,不足以阻却对登记名义人的强制执行;书面代持协议、双方关于权属的明确约定、实际占有使用的连续性证据,共同构成权利主张的基础,缺一不可。这意味着,借名买房的风险已经从“可能被认定为无效”升级为“即便合同有效也大概率保不住房子”。
从法律结构上看,借名买房的风险集中在三个层面。物权层面,登记名义人是法律上的所有权人,实际出资人享有的只是请求名义人配合过户的债权。一旦名义人擅自出售、抵押房屋,或者其债权人申请查封,实际出资人的债权在效力位阶上难以对抗善意第三人和申请执行人。合同层面,口头约定在诉讼中证明力薄弱,书面协议若约定不明——比如未明确出资性质、过户条件、违约责任——同样可能被认定为借款关系或赠与关系。执行层面,即便实际出资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法院审查的核心是“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而登记公示原则和申请执行人的信赖利益保护,往往使实际出资人处于不利地位。
对企业和个人而言,这起案件给出的实务启示是具体的。如果确有必要采用代持安排,书面协议是最低限度的自我保护:协议应明确房屋实际权属、出资性质、过户时间与条件、名义人不得擅自处分房屋的约束条款以及违约赔偿责任。出资凭证务必通过银行转账并备注用途,保留完整的按揭还款记录、税费缴纳凭证和实际占有使用的证据链。在条件允许时,实际出资人可以考虑办理抵押登记或预告登记,以增强权利的对抗效力。而对于已经陷入纠纷的当事人,及时咨询专业房产执行律师,评估执行异议之诉的可行性与证据补强空间,远比事后追悔更有意义。
房产是大多数家庭最重要的资产,借名买房省下的那点资格或利息成本,与失去整套房屋的风险相比,实在不成比例。法律保护的是谨慎的权利人,而不是心存侥幸的安排者。在武汉这样房地产市场活跃、司法裁判规则日益明晰的城市,尊重登记公示的制度逻辑,用合规方式实现居住和投资需求,才是真正稳妥的选择。

